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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法相关政策和征管公告解读

   日期:2020-09-04     来源:桂林注册公司    作者:覃海媚    浏览:80    
核心提示: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
       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资源税法顺利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制发了《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2号)和《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14号)。为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更好地理解和执行这三个公告,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近日就上述三个公告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解读。

释疑1

为什么要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现行的资源税减免政策既有长期性的政策,也有阶段性的政策。资源税法对现行长期实行而且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优惠政策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对油气开采运输过程中自用资源和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对低丰度油气田,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深水油气田、稠油、高凝油、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等。同时,为了更好地适应实际需要,便于相机调控,税法授权国务院对有利于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免资源税,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按照资源税法的上述授权,财政部、税务总局对以前出台但未列入资源税法的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将目前实践中执行效果良好,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保护的优惠政策,以公告的形式按法定程序确定继续执行,并明确执行期限和操作办法;对于政策出台时的情形已经发生变化或者经评估确定不再延续的优惠政策,则不再予以延续。上述安排既保证了政策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又兼具针对性和灵活性,使资源税的调控更加精准,更好地引导资源开发企业转型升级,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释疑2

资源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主要有哪些?主要考虑是什么?

资源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的优惠政策主要有4项:一是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运营期间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该项政策旨在支持青藏铁路运营,减轻青藏铁路经营压力。二是自2018年4月1日~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该项政策旨在促进页岩气开发利用,有效增加天然气供给。三是自2019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该项政策是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一部分,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具体措施,将起到继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作用。四是自2014年12月1日~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该项政策旨在促进煤矿充填开采,进一步提高煤炭行业的资源开采利用效率,有利于保护矿区环境。

释疑3

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应税产品,能否叠加适用优惠政策?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除另有规定”主要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政策等特殊规定。例如,某石油企业从低丰度油气田通过三次采油技术采出原油销售额20万元,则该销售额部分不能叠加享用低丰度油气田和三次采油优惠政策,只能从中选择一项执行。又如,某砂石开采企业符合衰竭期矿山的条件,同时其又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其可以在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的基础上,叠加享受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的税收优惠。

释疑4

为什么要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资源税法对税目税率、征税对象、优惠政策等基本税制要素和征管工作基本要求做出了规定,实现了税收法定。在资源税法实施中,还有一些较为具体的政策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应税产品销售额和销售数量确定、自用应税产品具体情形、原矿和选矿产品、减免税项目核算以及具体纳税地点等。财政部、税务总局在总结近年来资源税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征求纳税人和地方财税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具体执行口径,按程序制发了《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该公告是对资源税法有关规定的细化,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可操作性,确保税法顺利落地实施。

同时,为贯彻落实资源税法中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资源税征管的有关问题,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提供更加明确的依据与操作指引,并根据税法的新要求对《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切实减轻纳税人的申报负担。

释疑5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销售额如何确定?是否包括增值税税款和运杂费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明确,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该规定延续了现行资源税政策,明确资源税应税产品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同时准予扣除计入销售额中的符合条件的运杂费用。

释疑6

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在哪些情形下应当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实践中,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另一类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或者非应税产品。为了确保不重复征税、不漏征漏管,对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如铁原矿用于继续生产铁精粉的,在移送铁原矿时不缴纳资源税;但对于生产非应税产品的,如将铁精粉继续用于冶炼的,应当在移送环节缴纳资源税。为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明确,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释疑7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产品中包含外购应税产品的,在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时,能否对外购部分做相应扣减?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未准确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核算并扣减当期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购进数量,应当依据外购应税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对外购应税产品扣减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两种情形,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情形,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按照该公告规定的方法计算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释疑8

对于申报的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无销售额的,如何确定销售额?

资源税法实施后,绝大多数矿产品都实行从价计征,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准确确定应税产品的销售额对于资源税的申报征收非常关键。实践中,由于资源税的应税产品形态多样、纳税人账簿完善程度不同、涉及关联企业交易等原因,有时会发生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的情况。此外,当纳税人将应税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时,还会发生自用应税产品但无销售额的情况。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总结资源税前期的有效做法,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中明确,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

(四)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五)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释疑9

作为采选洗一体化的矿山企业,既生产原矿产品又生产选矿产品,如何申报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三条规定,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也即,资源税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和选矿。如何平衡原矿、选矿的税负,是资源税必须解决的问题。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我们通过设置折算率、换算比,较好地实现了原矿和选矿之间的税负公平。资源税立法将设置折算率、换算比的做法,改为授权各省根据本省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原矿、选矿的税率。这样既确保了原矿和选矿之间的税负公平,又简化规范了税制,便利了申报缴纳。

为了更好地落实税法的上述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经过采矿过程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者加工的矿石)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通过破碎、切割、洗选、筛分、磨矿、分级、提纯、脱水、干燥等过程形成的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和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对于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释疑10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不同税目”如何掌握?

资源税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这里的“不同税目”,应当按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产品的细类掌握,如“黑色金属”下的“铁”“锰”“铬”“钒”“钛”等矿产品为不同税目,“盐”下的“钠盐”“钾盐”“镁盐”“锂盐”等矿产品,也属于不同税目,都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考虑到同一税目下区分不同征税对象可能设置不同的适用税率,为了确保准确申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税目下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例如,江苏省规定铜矿石原矿和选矿产品分别适用3%和2%的税率,则该省铜原矿和铜选矿也需要分别核算销售额,按不同的税率申报资源税。

释疑11

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有什么新变化?

资源税法统一规范了应税产品的税目,细化明确了征税对象、计征方式等税制要素,为简化纳税申报奠定了制度基础。根据资源税法的新要求和新规定,本着“全面落实税法、精简填报内容、优化申报体验”的原则,我们对《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新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新申报表分为1张主表、1张附表,较原申报表减少了2张附表、24项数据项。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时,先填写附表数据项计算资源税计税销售数量、计税销售额和减免税税额,再将结果代入主表,计算应纳税额。进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在填写附表数据项后,系统自动将结果导入主表,计算应纳税额。

释疑12

资源税优惠政策办理采取什么方式?

为贯彻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对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办理方式做出了规定,即: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须再履行备案手续、报送备案资料,只需要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主要考虑是,根据资源税法授权,部分资源税优惠政策由各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不宜对其做出统一规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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