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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为化解涉税争议提供新思路

   日期:2020-08-04     来源:桂林注册公司    作者:覃海媚    浏览:49    
核心提示:民法典将滞纳金视为一种行政手段,在效力排序中将遗赠优于法定继承,这些视角为化解税款滞纳金性质之争、继承中契税免征范围之
       民法典将滞纳金视为一种行政手段,在效力排序中将遗赠优于法定继承,这些视角为化解税款滞纳金性质之争、继承中契税免征范围之争等涉税争议提供了新思路。
       民法典的颁布,不仅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有力保障,也为化解部分涉税争议提供了思路。
       税款滞纳金性质之争
       民法典继承编用4个涉税条款,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继承人如何“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均未提及税款滞纳金的清偿。税务理论认为税款滞纳金是税收利息,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款而给予的经济补偿。行政强制法将加处滞纳金界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由此带来了税款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争议。笔者所在地区的法院即依据行政强制法,判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
       鉴于国家税款的特殊性,民法典重申了税款优先性,但由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将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滞纳金排除在了调整范围之外,事实上将滞纳金视为一种行政手段。
       借鉴民法典对滞纳金的视角,税收征管法修订时有必要将滞纳金改成税收利息。“利息”一词更能表明征纳双方的平等地位,作为经济补偿,也更能体现私法属性。这样既可避免滞纳金这一表述在适用上的争议,又易获得民法的认可。
       继承中契税免征范围之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规定,只有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遗嘱继承房产的,属于遗赠,不在免税的范围内。但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遗赠是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上述文件同时规定,将房产“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也是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而“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这一范围即是民法典婚姻编中的“近亲属”范畴。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在民法典的效力排序中,遗赠优于法定继承。但在税收管理中,遗赠需要缴纳契税;同时继承比无偿赠与更需要注意照顾纳税人的情感,但因契税免税的范围不含“孙子女、外孙子女”,反而比无偿赠与中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还小。而作为横向参考,新个人所得税法针对“赡养老人”的专项附加扣除,规定享受扣除的截止时间为“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而不是老人去世的次月,则体现了更多人文关怀。
       笔者接触过作为外孙女的纳税人,手持经公证的遗嘱和法院判决书大闹办税服务厅,认为自己的房产继承权得到了遗嘱和司法的双重确认,就是法定继承人,不需缴纳契税,税务机关是在有意为难纳税人。
       民法的生命在于意思自治,遗嘱或遗赠即被继承人的意思表达,也是民法典将遗嘱或者遗赠置于法定继承之前的关键。税法对于民法的精神应予以回应,笔者认为,考虑到继承在情感上的特殊性和契税征收对象的特定性,在继承免征契税的范围上,至少宜同婚姻编的“近亲属”范围保持一致。
       纳税人隐私的边界之争
       民法典最前卫的部分,莫过于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规定,税法对此没有明确界定。
笔者单位所适用的《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权若干规定(试行)》中明确指出,律师可以调阅的涉税信息有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信息、A级纳税人名单、定期定额数据及欠税信息等。而办案律师则认为,该政策规定的范围过窄,应以完全能够协助律师查清案件为准。
       事实上,随着税务系统“三项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推进,上述涉税信息基本已被主动公开。因此笔者认为,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法律研究中,一方面要注重与之前税务制度的衔接;另一方面可以划定不属于隐私的范围(即反列举),比如纳税人违法信息,再借鉴民法的研究成果,逐步完善空白领域的法律规定。
       作为税务人员,笔者认为税法的“为民收税”与民法典的“以人民为中心”的精神内核是相通的,有关研究站在民法典的肩膀上,从直接涉税条款到关联条款,再到空白领域,逐步完善规定,势必会助推税务机关更好地“为民收税”。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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