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将现行增值税留抵退税相关规定上升为法律,延续了减税政策红利,更大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
我国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已经有35个年头。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显著提升,城市维护建设税为提升城市公共服务品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稳定的财力保障。本次城市维护建设税立法,既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要求,也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重大部署,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的需要。
落实减税降费,计税依据更科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我国从2018年起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和研发等现代服务业,以及电网企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随之明确,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在此次立法中,上述现行规定上升为法律,既使计税依据更符合法理要求,也延续了减税政策红利,更大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
回归税制初衷,征税范围更明确。从理论上说,城市维护建设税具有“受益”特征,纳税人通过缴纳税款向政府购买城市建设的公共服务,而政府征收税款用于改善城市建设。按照这个逻辑,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的生产者并未享受境内城市建设的公共服务,所以不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一点在此前实践中也存有争议。本次立法依据税制设计,对征税范围加以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三条规定:“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以法律形式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税范围加以明确,更好地发挥了税收职能作用,推动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完善征管模式,办税体验更优化。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大体延续了现行征管模式,对部分机制进行细化和完善,以实现与增值税、消费税的同征同管。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其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一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征管效率、优化办税体验。同时,考虑到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地方税,各地实际情况有所不同,故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没有对纳税人所在地作出统一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取消专项用途,财政支出更灵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这表明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开始就是一个目标非常明确,“专款专用”的税。但随着预算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自2016年起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已由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不再指定专项用途。同时,考虑到税收分配和使用属于财政体制和预算管理问题,一般不在税法中规定,因此,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不再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专项用途。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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