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首犯免罚是世界公认的行政处罚领域的重要原则。与刑事处罚所针对的犯罪行为相比,行政处罚面对的是对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便是刑事处罚领域,针对轻微初次犯罪行为往往也设计了不予起诉、不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缓刑等免罚轻罚制度。在行政处罚领域,针对轻微首犯,更应大量采用免罚制度。
199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多个条款确认了轻微首犯免罚制度。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除此以外,第四条规定的处罚公正、过罚相当原则,以及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也支持轻微首犯免罚制度。
处罚的最高境界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如果一次处罚就能起到教育作用并避免行为人再次出现类似违法行为,该处罚就是成功的。轻微违法往往不会带来现实的危害后果,加上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未被执法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如果此时对行为人进行实质性处罚,会给行为人造成处罚不公的印象。而处罚不公是处罚的大忌,不公的处罚不仅起不到教育作用,还会进一步激发行为人的违法欲望,因为他要与违法却未受处罚的行为实现“公平对待”。
税务是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很多初次履行税收义务的纳税人对税收义务的具体规则是一知半解的,违反税法规定有时也是难免的。其中,有大量违法行为是非故意、首次、轻微且没有现实危害后果的。对这类违法行为,税法的相关规定往往也是“可以”处罚,或者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再予以处罚。对于这种税收违法行为,根据处罚公正、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最好的“处罚”手段就是免罚。
《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中列举的18项税收违法行为都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满足非故意、首次等条件,完全可以适用轻微首犯免罚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这一制度时,应准确把握这一制度的精神,免罚不等于简单的不处罚。对轻微首犯,同样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税法规定的相关处罚程序,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纳税人,这样才能起到教育违法者的作用。其他省市的税务机关同样可以参照上述清单对轻微首犯免罚。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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