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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公告

   日期:2020-07-30     来源:桂林注册公司    作者:覃海媚    浏览:674    
核心提示:北京合利盛达新技术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新):91110108780978869X〕: 因我局向你公司送达涉税文书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
       北京合利盛达新技术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新):91110108780978869X〕:
       因我局向你公司送达涉税文书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京税稽三处       〔2018〕128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税稽三不罚〔2018〕17号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税务处理决定书》京税稽三处〔2018〕1281 号
       内容如下:
       北京合利盛达新技术有限公司:
       我局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对你单位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你单位股东张军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生同意,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以7%手续费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从中间人费景国手中购买了北京志诚恒业商贸有限公司(72份)、北京众德兴商贸有限公司(20份)、北京吉祥鸿利商贸有限公司(6份)、北京德鑫恒久商贸有限公司(3份)、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7份)、中源恒信(北京)钢铁物资有限公司(8份)、北京瑞峰昊业商贸有限公司(14份)、北京隆华承兴贸易有限公司(14份)、北京德恒嘉鑫商贸有限公司(17份)等9家公司虚开的1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经张军供述,你单位与上述9家公司均没有签订购货合同,没有货物交易,购买发票的手续费是张军直接给费景国的,手续费你单位未入账。
经核实你单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北旺支行,账号11050201040011465内资金流水及张军询问笔录供述,你单位未向北京志诚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众德兴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吉祥鸿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德鑫恒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中源恒信(北京)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北京瑞峰昊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隆华承兴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德恒嘉鑫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支付过货款。虚假付款都是由你单位公司银行账号向张军个人银行卡6228450010004856915支付,之后由张军提现用以支付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
       上述发票中,北京吉祥鸿利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134140号码23277295-23277300,货物名称均为钢材,金额合计 599,384.61 元,税额合计101,895.39元,税款所属月份2014年12月。你单位已将上述6张发票的税款101,895.39元在2015年10月13日自行补缴,并同时缴纳滞纳金13,552.09元。
       上述161份发票对应的成本25,266,742.29元,你单位已分别在2012年至2015年企业所得税申报中扣除。其中,2012年列支成本1,089,626.93元,2013年列支成本5,647,486.88元,2014年列支成本14,442,616.56元,2015年列支成本4,087,011.92元。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你单位2012年增值税185,236.57元,2013年增值税 960,072.78元,2014年增值税 2,353,349.44元,2015年增值税 694,792.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追缴你单位2012年企业所得税272,406.73元,2013年企业所得税1,411,871.72元,2014年企业所得税3,624,993.05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1,045,060.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税稽三不罚〔2018〕17号
        内容如下:
       北京合利盛达新技术有限公司:
       我局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内容见《税务处理决定书》京税稽三处〔2018〕1281 号文书中“一、违法事实”。
       二、不予处罚决定
       根据2017年7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0108刑初124号,判决北京合利盛达新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费景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1号),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被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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